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37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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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煥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翁煥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煥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19日,後於緩起訴期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飲用自釀清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未熄火停靠於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而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翁煥傑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煥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各1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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