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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婕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馬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林于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號誌為「閃光紅燈」新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遭廖文婕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于瑄受有左肘、雙膝挫傷、雙肩挫傷之傷害。
廖文婕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廖文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于瑄之指訴及證人李仁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及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
被告沿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停車,且未禮讓屬幹線道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先行,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尚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尚可,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情節較重,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嚴重,惟仍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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