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55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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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欽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先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便利商店前後,隨即至附近攤商飲用紅露酒半瓶,飲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6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

嗣其發動車輛要倒車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倒停放在後之林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溫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分,對林正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彬及溫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撞擊他人停放之車輛釀成車禍事故,所幸未致他人成傷。

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至1,800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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