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57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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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翊瑋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南向48.2公里處時,因警方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攔查李翊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2分,對李翊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李翊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建築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仟元,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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