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60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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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何英妹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六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英妹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農田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浮洲橋時,因不勝酒力滑倒受傷,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復經該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妹中坦承不諱,且有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念 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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