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63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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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瑞琪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至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3段之民宿與朋友飲用啤酒2瓶,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深洲一路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浮洲橋西端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對林瑞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行政祕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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