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646,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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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幼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幼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一百零五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六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105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既已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之105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本案係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應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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