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信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附近騎樓飲用蔘茸酒1瓶及高粱酒1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對劉信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0.25毫克甚多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於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