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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4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南管市場返回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之途中,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繼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黃馨儀駕駛前開車輛自宜蘭市喜互惠超市慈安店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左轉慈安路北向車道時,適有童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市○○路00號路邊往左切入慈安路北向車道,兩車見狀煞車不及,黃馨儀前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童嘉鴻上開車輛左側車頭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黃馨儀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馨儀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肇事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嘉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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