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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志鳴於民國106年1月26日21時4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飲酒結束後,竟仍騎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民峰路與和平路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電動自行車之能力,而不慎撞及林晏丞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囑託礁溪杏和醫院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葉志鳴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06.2mg/dl即百分之0.3062,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志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晏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現場照片15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駛車輛之意願薄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06.2mg/dl即百分之0.3062後,仍心存僥倖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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