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孝夫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員山鄉隘界路150巷16弄2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兄外出釣蝦,再於翌日(21日)凌晨0時30分許釣蝦結束後,接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其兄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時,因行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18分,對張孝夫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孝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晚間7時與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所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搭載他人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