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68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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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來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來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來順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

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時,因行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濃酒味,遂於同日晚間6時24分,對潘來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來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已履行緩起訴附帶條件之6小時生命教育課程,惟未依時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6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669號觀護卷宗無訛。

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3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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