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0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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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張登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縣○○鎮○○○○○○
居○○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科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附近某雜貨店飲用紅露酒3至4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530前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對張登科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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