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0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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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中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中興於民國106年3月25日8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9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買菸後。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3段與蘇花公路路口時,因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翁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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