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3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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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儀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超商繳納電費,嗣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路與環鎮東路路口處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與同向由趙志剛所駕駛行駛於青雲路三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豐儀因而手部及屁股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測得林豐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趙志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7、21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5年8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604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並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即105年8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60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

另考量被告於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拒未依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及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命令,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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