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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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林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林素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林素琴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適自對向駛來、由陳月嬌所騎乘、搭載黃柏瑄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陳月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下唇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彭林素琴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林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蘇澳鎮馬賽那邊過來,經過該處,伊當時是有跨越雙黃線,是要到對向車道,但告訴人陳月嬌在對向車道騎很快過來,伊是過黃線停在那邊,伊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就跌倒了,當時暗暗的,伊停在那邊,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云云。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柏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亦自承有騎車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之情事,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後載證人黃柏瑄之機車,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106 年3 月間因跌倒受傷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次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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