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4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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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銘於民國106年3月14日8時許起,在宜蘭縣頭城鎮之「○○○○渡假村酒店」內飲酒至同日11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某處掃墓。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29.7公里處,因車輛爆胎而撞及橋墩。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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