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曾心韻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曾心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白偉宏、廖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
- 三、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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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心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心韻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飲酒後,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時,不慎與白偉宏所騎乘搭載廖映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白偉宏、廖映蓉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約122 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心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白偉宏、廖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
三、按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dl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1 份附卷可參。
經查,被告於106 年3月4 日凌晨2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警卷第11頁)存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06 年3 月4 日凌晨0 時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 頁背面),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5毫克×經過時間2.0000000000小時=0.000000000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白偉宏、廖映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6至17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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