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4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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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應補充為「陳建銘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7 日中午12、1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利澤工業區附近之雜貨店,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第9 行應補充更正為「並由警於同日21時43分許,委託該醫院對陳建銘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24(342.4MG/ 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2 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2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2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後駕車致撞及證人黃秀嬌、賴松柏所停放路旁之機車而肇事,除己身受傷送醫,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或實害,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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