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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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6時多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多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搭載表妹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與體育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之情形,而為警於攔檢盤查,發現林柏宏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詢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係欲搭載表妹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自幼父母離異,由父監護,父親已入監服刑、現家中僅有1人(警詢自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佐)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現年紀21歲,自幼父母離異,由父監護,被告父親已入監服刑,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附卷可佐,被告目前1人獨立生活,此次因與表妹飲酒後,欲送表妹返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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