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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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長庚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摔落路邊水溝內,致其左腳受傷,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

嗣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吳長庚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6mg/dl即百分之0.256,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長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6mg/dl即百分之0.256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發生車禍致自身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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