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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奕達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U2 KTV飲用啤酒與威士忌,於稍事休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327巷巷口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由陳阿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阿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左側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奕達則未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對李奕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阿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李奕達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使證人陳阿網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被告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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