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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家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電動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未開啟電動機車大燈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沈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沈家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於一百零五年間及一百零六年間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詎仍未見悛悔,復於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後未滿半月即再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已坦承犯行與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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