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78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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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貴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6 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麻油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與鹿安路口,不慎與林欣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治療,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經警委託該醫院對王貴緗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51(95.1M 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貴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95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5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從事運輸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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