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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環市東路3 段379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沿環市東路3 段379 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由屈志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屈志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合併主動脈損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陳美玲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志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志艗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6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在設有燈光號誌之路段,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擔任會計,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須扶養3 名在學之女兒及罹患失智症之婆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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