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3時許起,在宜蘭縣頭城鎮運動公園旁之雜貨店內飲酒至同日13時10分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上與戴富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對李秀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秀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戴富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