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80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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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楨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楨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楨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從事園藝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已坦承犯行與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楊楨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楨偉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1日1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公司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楨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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