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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住址欄所載「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應更正為「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被告住址欄所記載「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顯係「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誤寫,惟本案判決業已依上開正確地址為合法送達,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該欄為「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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