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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大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大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平常也都有在擔任義警、做好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經具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經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以商為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之素行、本件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其餘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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