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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家裡喝酒,隔天才駕車出門,且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希望能有一次機會,且被告賺的錢不多,家中尚有父母要照顧,爰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9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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