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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豐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蔡豐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已於106年7月10日與告訴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參照)。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訊據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
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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