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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燦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燦麟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起至6 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 段時,為警查覺其行車不穩,故駕駛警車尾隨在後,嗣張燦麟轉入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 段346 巷,並將機車停入平日停車之同巷38號無人居住之民宅(下稱38號民宅)內,隨後張燦麟坐在該民宅騎樓椅子上時,警方上前聞得張燦麟身有酒味,而有酒後駕駛之嫌疑,遂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在38號民宅前對張燦麟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並進行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業已進入住家巷子,將機車停入平時常停車之38號民宅內,並坐在騎樓椅子上,此時執法員警強行將機車牽出屋外,持V8攝影機製造伊未到家之假象,另一員警強行將伊從椅子拉起並進行酒測,執法過當,伊認為伊已安全返家,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及酒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6 頁、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 頁、第13-14 頁、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警察發現易生危害之可疑交通工具,依法即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其執行程序並不以事先鳴笛示警作為合法性要件,至攔停地點,亦應委由執行員警於偵防犯罪過程中,依據事證顯露程度、客觀環境狀況、警力條件等等,選擇適當地點加以攔停,非謂一經發現可疑即應於駕駛人行車中途加以攔截。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同法第130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辯稱警察本案查獲過程並不合法,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情形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當時環境為白天,光線明亮,路面乾燥,地點為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 段346 巷(下稱346 巷),拍攝角度由東往西拍攝,畫面左邊(即346 巷南側)為非道路之田園,右邊(346 巷北側)為數民宅出入口,畫面上方(346 巷西側)連接道路為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 段(下稱利成路1 段)。
(09:34:11):被告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淺色半罩 式安全帽騎乘深色機車離開錄影處所之民宅 ,往西之利成路1 段巷口駛去。
(09:39:07):被告騎車由利成路1 段北往南方向左轉進入 346 巷,由346 巷西往東行駛,一輛警車開 啟警車車頂警示燈號,尾隨被告行駛,兩車 距離甚近。
(09:39:31):被告騎車往北側靠,駛入其中一民宅。
(09:39:35):一員警(下稱甲)從警車駕駛座下車,經同 一出入口,尾隨進入該民宅,警車車頂之警 示燈號隨即熄滅。
(09:39:39):警車副駕駛座人員(下稱乙)非著正式警察 制服,持掌上機物,經同一出入口跟入民宅 ,另一老婦(下稱丙)由相鄰民宅走出,亦 隨由該出入口進入同一民宅。
(09:39:59):乙退出該民宅,手持掌上機物,狀似拍攝樣 ,由屋外往內拍攝,另有兩位鄰人靠近圍觀 。
(09:40:13):甲將被告由該出入口帶離民宅至警車後方, 並開啟箱型警車第五門,丙亦隨行觀看。
(09:42:36):甲再次進入該民宅,並將被告機車由民宅內 移至民宅外之道路旁。
(09:47:02):被告、甲、乙、丙等人由警車車尾部,移向 警車左側靠民宅處。
(09:54:19):甲開啟被告機車行李箱座墊,查視機車行李 箱。
(09:57:03):甲將被告帶入警車。
(10:01:48):警車開啟警示燈,由西往東離開346 巷現場 。
再參酌被告酒測器歸零時間為當日上午9 時40分,測定值顯示時間為9 時41分,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可知乙警員應係於9 時39分開始持酒測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並測得0.83mg/L之酒測值,則在被告到家停好機車之前,被告確實後飲酒後騎駛機車,已逾前開標準,被告顯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當屬至明。
次查,警方執行勤務中即發現被告行車不穩有駕車違規之情事,因而尾隨被告所騎機車進入346巷內,殆至被告停車並坐於民宅騎樓之處上前盤查進而感知被告身上酒味,遂再要求被告接受酒測,警方並非在一經發現被告行車不穩即實施強制力加以攔截,執法期間過程平和,僅控制被告並無對其身體實施造成傷害之強制力,警方已選擇對被告權利損害較輕之執法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難謂有何過當之處,從而,前述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再查,警方在取得被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之0.83mg /L之後,警員將被告帶離民宅至警車旁,再將機車自宅內牽出,檢查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隨後將被告帶入警車,而該宅乃係無人居住之空宅,平時被告均將機車放置該處等情,乃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檢視前開警員執法過程,可認警員因認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逮捕被告,此亦由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欄位甚明(見偵卷第9頁),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將被告原所騎駛之機車自無人居住之空宅牽出,復檢查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乃係執行逮捕後對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包括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進行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參照上開之說明,要無不合。
被告指摘警方查獲被告過程有執行過當,未合乎法定程序等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 又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被告迭以其當時業已到家停好車,不可能構成公共危險罪置辯,顯屬誤解法律,洵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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