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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星光大道KTV 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8至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本件酒測儀器應有度量衡公差值之適用,故伊雖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應認未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5 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按,㈠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
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
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㈡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
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
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 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㈢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
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㈣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該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且於本件施測時尚在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106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者),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要旨,自無對於上開酒測值再予扣除公差值之餘地。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本件酒測儀器應有度量衡公差值之適用,故伊雖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應認未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為辯,尚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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