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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正吉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5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4 樓住處,飲用鹿茸酒1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吳正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吳正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諭知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時,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及參加該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 場次,而被告嗣後僅參加前開教育課程,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支付款項予公庫,此有該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同意履行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嗣竟罔顧前開緩起訴處分之諭知內容,未於期限內履行前揭條件,堪認其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自新機會,犯後態度非佳,況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潛在危害非輕,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且未附加其他條件,是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又原審量刑較諸檢察官原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條件更輕,造成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反可獲致較輕刑罰之僥倖心態,亦非妥適。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履行全部條件,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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