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上,7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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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天寶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2 段某友人之工廠內飲酒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去拜訪友人,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有安全帽帽帶未扣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天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情形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被告雖以其罹患憂鬱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家計困難等情,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是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2 份可憑,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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