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上,7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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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逸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逾法定最低處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達茫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程度,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他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被告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全,更枉顧公眾安全,故原審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為妥適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前無酒駕紀錄,但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惟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

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另以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刑法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洵無違法可言。

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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