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1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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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極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極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極亮係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大坑路由北往南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大坑路與開蘭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反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限:時速60公里以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龔南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沿環鎮東路由西往東往頭城海水浴場方向,自右側駛至,龔南山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龔南山受有創傷姓休克而死亡。

柳極亮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梗枋卸貨場磅單、行車紀錄器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龔南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照片存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105年度相字第341號卷第21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違規超速通過,致與被害人龔南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龔南山騎乘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則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5年12月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7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5年度相字第341號卷第51、52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雖為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然此仍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5年度相字第341號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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