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2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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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8 巷巷口欲左轉彎時,不慎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諶主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諶主恩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孟達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諶主恩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林孟達則因良心不安而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逃逸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9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諶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7 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 至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8 至9 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 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警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2頁),此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1頁),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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