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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3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於105 年11月27日18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三星鄉培英路右轉往尚健3 路1 段行駛,於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3 路1 段與大義2 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江紹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江紹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建豪於肇事後明知江紹凱受有傷害,竟僅將江紹凱扶起,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並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於肇事後,知悉江紹凱要報警處理,僅因駕照遭註銷,唯恐受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車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邱建豪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11月27日18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3 路1 段與大義2路路口時,有與江紹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江紹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跟江紹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有詢問江紹凱有沒有受傷,伊與江紹凱都沈默一下,江紹凱有稍微受傷,伊有問江紹凱是否要叫救護車,江紹凱說沒事,伊想說都沒事就離開,伊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江紹凱沒有說要報警,伊可能誤解,想說小傷就沒事,伊當時也有想說伊沒有駕照,如果等警察來伊可能被罰錢,所以就想說對方只是小傷就可以離開,伊也沒有留下電話等聯絡方式給江紹凱,伊想說沒有大礙,自己就走了,當時沒想到這麼多云云。
經查:㈠於105 年11月27日18時7 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尚健3 路1 段與大義2 路路口時,有與江紹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紹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江紹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6 年3 月9 日天羅聖民字第0197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江紹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由南向北直行,對方由西向東行駛,伊與被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在地上有暈眩1 分鐘,對方隨即到伊的身後查看,並將伊扶起來,伊當時有受傷,當下伊是先打電話給機車行及家屬,之後伊要打電話給警察時,對方知道伊要打電話報警就離開了,對方離開前都沒有留下姓名、住址等聯絡方式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03 號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時,被告有上前詢問伊是否有受傷需要請救護車,伊忘記是否有跟被告說不用叫救護車,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記得是說要先叫警察,報警是伊主動提的,從車禍發生之後,到被告離開現場時間約5 分鐘左右,伊有記下被告車號,當下伊先聯絡家屬,伊不確定伊的家屬有沒有幫伊報警,好像是家屬幫伊報警,伊不確定伊自己有沒有報警,伊在警詢是說對方在伊說要報警時就離開,也沒有留下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江紹凱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江紹凱歷次證述之內容均相同,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證人江紹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證人江紹凱,被告明知證人江紹凱業已受傷,僅因證人江紹凱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因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唯恐受罰,被告未經證人江紹凱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騎乘車輛離開現場,而置證人江紹凱於不顧,是被告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江紹凱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本件造成被害人江紹凱之傷害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肇事路口與被害人江紹凱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卻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置被害人江紹凱傷勢不顧,所為有危害交通事故被害人江紹凱生命安全之虞,且造成被害人江紹凱民刑事追償究責之困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江紹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零工,離婚有2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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