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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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宗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宗緯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夏宗緯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與中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且安全帽帶未扣,為警員王柏棓、李旻芳發現後欲上前攔停盤查。

夏宗緯為免為警舉發受罰,乃拒絕停車接受盤查,反加速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往南直行,又為逃離警方追捕,竟不顧供公眾使用之巷弄有人車通行,其在巷弄內高速行駛,將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右轉進入內有行人通行之浮崙巷狹窄巷弄內快速行駛,。

嗣左轉出中山路3段後東行,再左轉回中華路後,復接續上開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左轉進同上述浮崙巷內快速行駛,之後再左轉出中山路3段後東行,復右轉進入中榮路內,再右轉中山西街,再左轉中山路3段往西行駛,惟見中山路與純精路口為紅燈,即在機車停等區迴轉往東行駛,此時在後追捕之警員李旻芳見狀,即將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以攔截夏宗緯之機車,並持續橫越道路。

夏宗緯見狀已未及減速閃避,警員李旻芳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夏宗緯機車左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詳後述),李旻芳之機車因而倒下,然李旻芳則跳車未跌倒,惟仍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李旻芳未告訴)。

夏宗緯仍續行逃逸,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夏宗緯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前停車,始為警員王柏棓逮捕。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夏宗緯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夏宗緯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11張、照片18張在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所示,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在夜間快速行駛於有人車通行之狹小之浮崙巷,而被告2次行駛至狹窄之浮崙巷時,不顧該巷內二側已有停車,已顯狹窄,更有行人往來其中,,有106年1月25日及3月28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

被告快速在該巷內行駛,將使其他車輛及行人,客觀上將導致上開巷弄內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其快速行駛於浮崙巷2次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無視巷弄內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夜間在巷弄內快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甚為不該,其後復對攔下其之警員揚言找民代施壓,態度不佳,嗣於審理中勘驗密錄器錄影紀錄後方改變態度,坦承犯行,事後則與警員李旻芳達成和解,並賠償警用巡邏機車修理費。

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舞蹈教學工作,月入未滿新臺幣2萬元,需補貼家中管理費;

再其為單親,與母同住,母從事看護及在早餐店工作,姊則有精神疾病,在家休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起訴書以被告闖越數紅燈飆速行駛並逆向行駛,及於撞及李旻芳之警用機車後復加速逃逸,行經數路口均未減速,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

惟被告除在為警盤查前有闖紅燈外,其後即無闖紅燈之情形,業據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明確,故無闖越【數紅燈】之情形。

另中華路、中山路、中山西街等均為雙向道之道路,被告縱有超速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惟依密錄器錄影紀錄所示,被告之超速或跨越分向線均係在避免警方追及或避免撞及他人,並無與其他之人併行之情形,故難認有壅塞陸路或相類之情形。

而被告之超速或以其他不當方式行駛,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規定處罰,惟其行為尚不足以認有足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至被告機車撞及警員李旻芳機車後是否有其他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除警員職務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而依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與李旻芳2人機車相撞後,被告行駛之路線為忠孝路、民意街、純精路等,上開路段亦均為雙向道而非巷弄,故被告即便有起訴書所載「加速逃逸,行經數路口均未減速」之情形,惟亦如上所述,尚無可認被告有「足致生道路上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行為,本院毋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躲避警員查緝時,於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明知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警用巡邏機車已阻擋在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減速而衝撞警員李旻芳所騎乘之上揭警用巡邏機車,致李旻芳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或以侵害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懼,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或為惡害之通知,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9~12頁)、照片18張(警卷第22~30頁)為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重機車與警員李旻芳所騎機車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看到女警機車後,來不及反應便撞到等語。

經查:經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紀錄檔名「2016_1 116_191131_001」檔,被告機車於1分15秒時在羅東鎮中山路與純精路口機車停等紅燈區跨越雙黃線迴轉,而李旻芳警用機車於1分17秒時,在中山路上跨越雙黃線欲攔截被告機車(起訴書誤認在中山路與忠孝路口),被告機車於1分17秒時車頭回正。

於1分19秒時,李旻芳警用機車繼續往左行,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李旻芳警用機車倒地,而於1分20秒時,可見道路上有影子,足見李旻芳並未跌倒,有106年3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法預測李旻芳之機車會在何處實施攔截,更遑論會以跨越雙黃線為之。

且在被告迴轉車頭回正後行駛2秒時,李旻芳機車仍繼續往左橫越道路行駛,李旻芳機車車頭方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足見係李旻芳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欲以所騎機車去攔截被告機車,而非被告機車見到李旻芳機車後,故意予以撞擊,則在此短暫時間及距離,被告實難緊急煞停以避免撞及李旻芳機車。

甚且被告當時行駛之目的僅在單純脫免警方追捕,並未積極攻擊警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其主觀上即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免遭警員追捕而駕駛機車加速逃逸,僅單純脫免警方追捕,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違反妨害公務之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至公訴人另以:若認被告因反應不及而撞上警員李旻芳,因此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時,則被告亦可能構成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

惟查本案被告行駛於道路,既無法預測警員李旻芳會跨越雙黃線實施攔截,亦無法於短暫時間內反應,自無過失可言。

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方足成罪。

本案被告機車固有與警員李旻芳之機車碰撞,致李旻芳之機車倒地情形,但從密錄器錄影紀錄亦可看出,李旻芳並未隨同機車倒地,則被告是否知悉李旻芳有無受傷,是否因此構成肇事逃逸罪,亦非無疑。

況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李旻芳既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復未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如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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