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3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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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男
被 告 林忠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忠良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0時2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建安廟飲用紅露酒3瓶,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蘇澳鎮中山路某友人住處,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若婷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林忠良騎乘上開機車沿蘇澳鎮聖愛路由西往東方向執行,行經蘇澳鎮聖愛路七星山步道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能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下降,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張敏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處,欲右轉進入右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林忠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張敏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林忠良人車倒地,戴若婷並飛撞上路邊電線桿,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張力性氣胸合併大量血胸、右肺挫傷及撕裂傷、頭部挫傷、下頜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林忠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顏面骨骨折、頸椎第5節骨折、右手第四掌骨及左手小指指骨骨折、顏面裂傷4公分等傷害(張敏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忠良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林忠良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護並經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7.5mg/dL(即百分之0.177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75毫克)。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敏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戴若婷之父戴振杰、林忠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敏男、林忠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振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林忠良之父親林光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見相字卷第5-8頁背面、第58-6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6頁、105偵7194號卷第10頁),可佐被告張敏男、林忠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敏男駕駛上開車輛原直行在內側車道,欲右轉進入右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而被告林忠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二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戴若婷傷重不治,被告張敏男、林忠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認:「一、張敏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右轉彎,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忠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嚴重酒駕且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351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4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637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調偵字第7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且被告張敏男、林忠良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戴若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而對於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且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等,均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查被告林忠良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擔任操作員之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林忠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林忠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林忠良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當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775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戴若婷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反應能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下降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戴若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忠良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戴若婷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林忠良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林忠良自應對被害人戴若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敏男、林忠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林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林忠良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林忠良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林忠良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從而,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決議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林忠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雖亦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敏男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忠良於肇事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護,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自同年月28日轉一般病房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7194號卷第10頁),而證人林光耀於事發當日即105年11月26日、27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林忠良目前在加護病房,尚未清醒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背面、第58-61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後伊昏迷好幾天,是後來警察通知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伊去警局時有承認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林忠良於肇事後第一時間因受傷昏迷經送醫而未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一方並願受裁判之事實,嗣後於105年12月15日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林忠良固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一方,然斯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林忠良為肇事之一方,是尚難認被告林忠良於前開警詢時自承為肇事一方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是被告林忠良前開所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無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二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係102年6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

然是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且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就個案審酌上,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林忠良於酒後貿然騎車搭載被害人戴若婷上路,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戴若婷死亡之憾事,被告林忠良所為固應予譴責,然被告林忠良於本案車禍尚非肇事之主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若婷之父戴振杰達成和解,嗣後亦確實履行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堪認被告林忠良深知其過,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是被告林忠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應嚴予譴責,然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並權衡本案中被告林忠良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極力彌補過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林忠良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林忠良所犯之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敏男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林忠良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2人分別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戴若婷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張敏男、林忠良犯後均始終坦承過失,並分別與告訴人戴若婷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兼衡被告張敏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郵差工作、家中尚有2個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林忠良自陳在宜蘭食品擔任操作員、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敏男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張敏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業已與告訴人戴振杰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信被告張敏男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敏男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應先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忠良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被告張敏男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除造成被害人戴若婷傷重不治之結果外,尚因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林忠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顏面骨骨折、頸椎第5節骨折、右手第四掌骨及左手小指指骨骨折、顏面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敏男就此部分犯行除涉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外,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敏男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張敏男與告訴人即被告林忠良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即被告林忠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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