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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文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二號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一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以致撞及葉家妤所騎乘,適沿宜蘭縣○○鄉○○路○段○○○○○○○○○號碼000─0二七九號機車,造成葉家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及左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擦傷併疑似指骨骨折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詎游文章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報警處理或對葉家妤施以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妤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妤於警詢證陳及證人林之怡於警詢證述與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文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審酌被告騎車違規肇事後,竟不思停留現場儘速處理或救護告訴人或報警求援,反逕自駕車逃逸而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為工,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依其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有和解書存卷足考,堪認其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參酌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葉家妤告訴被告游文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家妤與被告游文章和解後,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游文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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