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5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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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榮木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中正路二段63號前,自快車道往右駛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後方與行駛於慢車道直行之由林原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原聿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榮木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原聿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未留下聯絡資料,或未留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原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依據車號查詢始得知肇事者為林榮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榮木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第3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原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原聿於事故發生後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車輛行經路線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肇事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足參(見警詢卷第5至12頁、第16頁、第20至3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8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於肇事後企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被告於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原聿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被害人林原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衡酌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為船員、現作未支薪之廟工工作、罹癌身體不好、家中僅有自己1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91年9月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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