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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郁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未生警惕,於106年5月22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二圍橋上北端南下車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何建坤騎乘重型機車由左方即二圍橋上北端南下車道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何建坤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拉傷及右足第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前經何建坤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林郁智於肇事後,因撞擊力道很大,造成自用小客車保險桿破裂、輪胎破裂、葉子板凹陷、左後視鏡破裂,可預見被撞擊之何建坤因車禍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並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於肇事後竟因駕照被吊銷,而隨即駕車逃逸,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建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8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何建坤提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9、7-11、42、6頁,偵卷第9頁),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路口與被害人何建坤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後,卻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置被害人傷勢不顧,所為有危害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安全之虞,且造成被害人民刑事追償究責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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