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訴,6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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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郭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郭耀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3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江永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永汶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謝郭耀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永汶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郭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永汶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至12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 至8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 至15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警卷第33至3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9張(警卷第20至32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等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復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33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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