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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郭耀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3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江永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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