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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祥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高中畢業,於水泥廠工作,月薪約三萬元,父母親及姐姐均有智能障礙,全家靠其一人工作維生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與女友性交甫遭告訴至警局製作筆錄,竟不知警惕及不諳法律,本案知女友未滿十六歲,年輕衝動竟仍與之性交,被害人尚誤認自己已滿十六歲,被告坦認行為前知其未滿十六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並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依檢察官之求處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玫瑰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於翌日(27日)經A女之母查看A女手機中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60094128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屬針對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依該條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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