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侵訴,6,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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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柏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礁溪溫泉旅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晚間11、12時許,知悉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其友人乙○○在開旅館102 號房已休息約1 小時,而乙○○因故暫時離開至上開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房內僅餘進入上開旅館時即已不勝酒力之甲女,復見上開旅館102 號房之房門未關閉,且甲女仍因酒醉而倒臥上開房內床上,處於類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的情形,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進入上開102 號房內後,利用甲女已呈上述情形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甲女因驟逢上開侵害而驚醒,並目睹丙○○逃離上開房間,遂於乙○○返回後告以上情,經乙○○陪同返家後,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並返回現場,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知悉告訴人與證人乙○○在開旅館102 號房已休息約1 小時,而證人乙○○因故暫時離開至上開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房內僅餘進入上開旅館時即已不勝酒力之告訴人,復見上開旅館102 號房之房門未關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證人乙○○暫時離開時,請伊注意一下不要讓告訴人亂跑,伊看到房門沒有關閉,以為告訴人跑出去了,伊在房門外看到好像有人在裡面,所以伊就離開了,伊並未進入上開房間內,更未以手指性侵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稽諸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餘許,與證人乙○○在「嬌嬌卡拉OK」店飲酒,喝到同日晚間9 、10時許,伊喝了摻水的威士忌10餘杯,伊已經喝醉了,後來伊與證人乙○○至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的旅館休息,當時伊還是覺得有酒醉的狀況,伊等是在1 樓的房間,伊有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伊不知道證人乙○○有離開,當時伊係躺在床上休息,有穿上衣但下半身都沒有穿,伊躺著休息時並未睡著,只是因為酒醉而閉上眼睛,後來伊感到下體疼痛,伊感覺到有手指伸進伊的陰道內,伊就驚醒過來,此時對方趕快把手指伸出來並跑走,證人乙○○不久後即返回房間,伊就跟證人乙○○說櫃台那位老先生猥褻伊的下體,證人乙○○說伊亂說話,並叫計程車先在伊返家,伊回家後就打110 報警,並搭計程車返回現場(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87至88頁);

伊確定被告就是用手伸進伊下體的人,因為伊有親眼看到被告的正面,伊進入旅館時就看到了,受傷時也有看到,要離開旅館的時候又有看到,伊進入旅館的時候,櫃台人員也只有被告1 人,當天晚上在該旅館內的人也只有伊與證人乙○○及被告3 人,伊確定案發時被告有用手指伸進伊的陰道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因為要領錢有暫時離開至該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領錢,伊離開時有請被告幫忙照顧一下告訴人,伊回到旅館後,告訴人說伊去領錢的時候,被告有進去告訴人房間用手碰其下體,告訴人說其下體痛,醒過來第一眼就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頁);

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4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上述旅館處理本案,當時告訴人在旅館對面馬路上,並打招呼說係其報案遭人性侵,當時告訴人本身有喝酒,雖然是酒後的狀況,但是還是滿清楚的;

伊後來有去該旅館調閱監視器,伊也有找被告問事發經過,被告伊開始說伊不清楚,嗣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並說要跟告訴人談一談,伊反問被告事情是否其所為,被告回答說是,但是說其係用手伸進去褲子裡撫摸告訴人的下體等語(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5至80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甲○○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甲○○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而無宿怨,均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餘地,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甲○○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知悉告訴人與證人乙○○在開旅館102 號房已休息約1 小時,而證人乙○○因故暫時離開至上開旅館對面之統一超商,房內僅餘進入上開旅館時即已不勝酒力之告訴人,復見上開旅館102 號房之房門未關閉,且告訴人仍因酒醉而倒臥上開房內床上,處於類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的情形,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進入上開102 號房內後,利用告訴人已呈上述情形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告訴人因驟逢上開侵害而驚醒,並目睹被告逃離上開房間,遂於證人乙○○返回後告以上情,經證人乙○○陪同返家後,因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並返回現場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核其所辯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二)辯護人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告訴人稱有人摸其下體」等語,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手指伸進陰道一節不符;

告訴人與證人乙○○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亦有所述不符之處;

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時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已載明:「因酒後誤認被告性侵本人」等語;

相關檢體採集結果,均未見有被告身體生物細胞或DNA 跡證;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未記載告訴人下體有何新生撕裂傷,顯見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向返回房間之證人乙○○告以遭被告以手指伸進下體,嗣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遭被告以手指伸進陰道等情,俱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結證如前,可徵告訴人所述受害情節前後相符,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告訴人稱有人摸其下體」等語,或因告訴人當時不解被告撫摸或進入其性器之法律意義,而以通俗之言語表示受害情節所致,尚難循此推論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詞無足憑採。

又告訴人所述伊自始至終都待在房間內,於案發後並未與被告在旅館大廳討論此事,與證人乙○○所證伊返回旅館時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旅館大廳討論此事,固有不符之處,然告訴人上開所述情詞核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至證人乙○○上開所證情節,雖與事實不盡相符,惟此部分或為證人乙○○對於案發細節記憶不清所致,復未據本院執為認定該部分事實之依據,自難據此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所證情節均無足取。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時所簽立之和解書雖載明:「因酒後誤認被告性侵本人」等語,然此項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係以告訴人因酒後誤認被告性侵為和解理由之客觀事實,況告訴人同意上開和解書內容之原因多端,或發於委曲求全之思,或因滿意和解條件等,要難單憑此項證據推認告訴人確實誤認被告性侵一節為真,遽爾推翻前揭多數事證所呈事實。

此外,相關檢體採集結果,固未見有被告身體生物細胞或DNA 跡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亦未記載告訴人下體有何新生撕裂傷,惟生物跡證採集成功與否,除是否留有生物跡證以外,尚且涉及環境因素、器材限制或樣本破壞及汙染等,採得被告案發時之生物跡證固得佐證被告犯行,然尚不能單憑未能採得被告案發時之生物跡證,即謂被告並無前揭事證所示犯行,殊難據此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係以手指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且因為告訴人驚醒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上述行為之期間尚稱短暫,則告訴人之下體並未因此造成新生撕裂傷,亦與常理不悖,同難據此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從而,辯護人雖執上詞為被告辯護,然俱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據以推翻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趁機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35頁),復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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