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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聖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中央路往上村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南澳鄉澳花村中央路澳花橋南端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玉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硬膜外血腫及硬膜下血腫、下頷骨骨折、顱底骨折、急性肺水腫、心律不整、急性腎損傷、急性尿滯留、腸阻塞及電解質不平衡之傷害。
嗣因被告亦有受傷,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於同日下午6時餘許抽取其血液實施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mg/dL(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騎乘機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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