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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雄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監獄內工地飲用保力達酒3、4杯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對盧志雄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盧志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決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相類素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宣告,但被告本件已屬被告第三次酒駕,且被告甫於105年12月25日因酒駕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24日緩起訴處分,仍於短時間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酒測值也高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見被告並未從先前偵、審程序中體認到酒駕可能對自己及他人所生的危險性,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該罪之最輕刑度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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